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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陳國道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被 告 陳國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道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5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台灣之星門市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門市營業時段,而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門市櫃台前,以右手指向為其辦理代辦業務之員工洪脩喆,並辱
稱:「幹」等語,足以貶損洪脩喆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脩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脩喆於警詢及偵訊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檔案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尚有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幹,怎麼這麼囉嗦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顯示,被告當時係由告訴人主管向其解釋門市規
定,且被告係於對話結束後,遂脫言上詞等節,有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該時係就門市規則表達不滿,目的並非對告訴人謾罵,是被告辨其該次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尚非虛言,自無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間,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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