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8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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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06、20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志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間,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友人李垣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邱志鴻與李垣志外出買早餐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李垣志為通緝犯而遭警方逮捕,警方並發現邱志鴻手臂上有疑為注射毒品後流血之痕跡而將其一併帶回警局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邱志鴻又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為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05公克;

驗餘淨重0.0701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邱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3204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

内警偵字第11232610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10頁;

偵1906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58、66頁),且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第1次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7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160ng/ml)、可待因(濃度1240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第2次結果亦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6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727ng/ml)、可待因(濃度18844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被告第1次採尿時間及第2次採尿時間距被告自承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2小時許、27小時許,且第2次採尿檢驗之毒品濃度數值較第1次之數值降低(僅可待因部分18844高於第1次數值12400),應屬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7、29頁;

警二卷第43頁;

偵1906卷第6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12年11月9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25、31頁;

警二卷第3、27、29至33、51、53、63至65頁)。

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報告編號3B22D010號成份鑑定報告暨檢體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906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同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上午遭警方盤查時,警方已發現被告手臂上有注射毒品之新傷口且還留有血跡,認為明顯是剛以針頭注射完毒品後所留下之血跡,因而懷疑被告不久前有施用毒品,故對被告加以詢問,被告經警詢問後,始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5頁)。

據此堪認警方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手臂之新針孔傷痕及血跡而發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故本案被告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

至被告雖於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第2次為警採尿前,先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早已於11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且警方於112年11月9日拘提被告時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前已敘及,自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警方執行扣押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見警二卷第5至10頁),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41頁)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明確供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其友人李垣志無償提供,李垣志於警詢中亦坦認確有免費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一事,此有被告、證人李垣志之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至18頁),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亦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垣志,而查獲李垣志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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