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82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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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月鳳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3952號支付命令,命蘇月鳳應向新光行銷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5萬7403元之債權及其他之利息、違約金,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

嗣新光行銷公司獲悉蘇月鳳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乃於112年6月16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蘇月鳳名下本案機車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467號受理後,於112年7月18日新光行銷公司人員會同屏東地院書記官到場執行未果,詎蘇月鳳明知積欠之債務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許,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其子徐志宏(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以此方式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蘇月鳳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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