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8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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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明賢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7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大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林韋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柳永旺沿大興路欲左轉和平路,被告因認告訴人林韋呈未禮讓其行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林韋呈、柳永旺,足以貶損渠等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柳永旺、林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韋呈起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聽到有人罵「幹拎老師」,我才罵回去「幹三小」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步行經過屏東市和平路、大興路口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林韋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柳永旺沿大興路欲左轉和平路,被告因認告訴人林韋呈未禮讓其行走,心生不滿,雙方因而有口語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永旺(警卷第19至21頁;

偵一卷第21至24頁;

偵二卷第31頁)、林韋呈(警卷第23至25頁;

偵一卷第21至24頁;

偵二卷第3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韋呈、柳永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言: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呈(下稱告訴人林韋呈)於警詢中證稱:我駕車在大興路要左轉和平路,被告走在斑馬線上從對面走過來,當時他低頭看手機未注意來車,我車子停在斑馬線前等被告過,被告看到我的車燈就嚇一跳,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我問被告罵甚麼,他就再加一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在大興路要綠燈左轉和平路,我遠遠看見被告低頭划手機,我就慢慢滑行,是被告走到分隔島時嚇到後退一步,並破口大罵「幹你娘機掰」,我問被告罵甚麼,被告過了馬路又說「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偵一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林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均證稱被告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低頭使用手機,因而未注意到告訴人林韋呈駕駛車輛趨近,當下遭到驚嚇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言,證述明確。

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柳永旺(下稱告訴人柳永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坐告訴人林韋呈的車經過屏東市和平路與大興路口,欲左轉和平路,被告走在斑馬線上從對面走過來,當時告訴人林韋呈有看到被告走來,因此停在斑馬線前,被告當時頭低低的在划手機,被告發現時可能嚇一跳,並對我們罵「幹你娘機掰」,告訴人林韋呈讓被告走過去,從被告後面往前開,被告又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車子要從大興路左轉和平路,我們有看到被告站在對面斑馬線,所以車子慢慢開,還沒有到斑馬線,車子就停下來,被告低頭看手機,可能眼睛餘光看到車子嚇到,就對我們車內的人罵「幹你娘機掰」,我們等他走過馬路,從他後面開過去時,被告回頭再罵「幹你娘機掰」或「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偵一卷第23至24頁),可見告訴人柳永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且與告訴人林韋呈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⒊再佐以證人饒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林韋呈共乘一車,由告訴人林韋呈開車,我們要左轉,被告突然罵「幹你娘機掰」,後來又罵「幹你娘老機掰」,連罵2次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認證人饒怡君證述之雙方衝突情節、被告辱罵的內容,均與告訴人柳永旺、林韋呈(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遭到告訴人林韋呈所駕駛之車輛趨近之驚嚇,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言。

㈢被告上開穢言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上開告訴人2人之證述,本案雙方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低頭使用手機,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告訴人林韋呈所駕駛之車輛已趨近行人穿越道,因而受到驚嚇並口出穢言,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林韋呈駕駛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穢言,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

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7分許、地點在屏東市之交岔路口,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

佐以證人饒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路上冷清,除了被告以外別無其他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但上開時、地除上開車輛內之乘客外,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言,實屬可疑。

況且被告為上開穢言時,告訴人2人乘坐於車輛內,車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穢言,是否能將上開穢言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

故被告上開穢言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柳永旺、林韋呈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使用手機,因而未能注意到告訴人林韋呈駕駛車輛趨近行人穿越道,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穢言,已如前述。

此一衝突情境,實已涉及行人路權與行車禮讓義務之交通安全議題,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被告對告訴人林韋呈之駕駛行為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開穢言,固屬對告訴人林韋呈駕駛行為之負面評價,縱然可能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不悅,然行人路權與行車禮讓義務間之衡平,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上開穢言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穢言,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2份
警卷第11至12頁
2.
林韋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警卷第32至36頁
3.
柳永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警卷第37至41頁
4.
夏明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警卷第42至46頁
5.
夏明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7頁
6.
夏明賢之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8頁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
畫面2張
警卷第4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監視器光碟置於偵一卷第37
頁袋中
8.
眼鏡損壞照片4張
偵一卷第27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查現場監視器擷
取畫面8張
偵二卷第33至47頁
10.
夏明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
本院卷第23頁
11.
柳永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
本院卷第25頁
編號卷證簡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
7787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8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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