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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媛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斯時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6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媛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1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15、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一、二級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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