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緝,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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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111年度偵字第4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鍾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8時3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吳佳松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竊取吳佳松所有、置放在住處屋內之手機1支(詳附表),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查被告鍾伯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松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110年3月25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3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更正,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②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手機1支之財產損失,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⒈廠牌:Samsung ⒉型號:TabA8 ⒊顏色:白 ⒋IMEI1: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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