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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雪美、告訴人劉智權及案外人劉慧珍、劉彤瑄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與告訴人、劉慧珍約定,由告訴人、劉慧珍將其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土地之處分及管理,需經被告、告訴人及劉慧珍共同同意後始能為之,上開約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6日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
詎被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依約登記於其名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於109年11月5日、110年1月11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積欠不知情之陳志宏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50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乃2親等之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65頁),是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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