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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於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止,經由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張嘉玲所申設、暱稱「張嘉玲」之帳號,開啟直播功能而販售印有仿冒上開商標、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1年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60元購得仿冒LV商標手環1件,經鑑定確為仿冒品無誤,始悉上情。
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9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1年9月16日及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所申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張嘉玲」之帳號直播網頁資料與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6張、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貨品及仿冒之LV商標手環翻拍照片共4張、扣案物照片33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鑑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
本案警員自始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環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確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將侵害商標權商品陳列於網路商場供不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自有未洽,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且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期間非短(約9個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超過千件,所侵害之商標名稱逾30種,數量非少,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違反商標法,所為本不宜寬貸;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59至61頁)、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然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因經濟無法負擔,而未洽談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二「鑑定出處」欄所示鑑定報告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6,000元之利益(偵卷第68頁),並經警方扣押在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計算式:4萬元+11萬元=15萬元),遠超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商標名稱 (圖樣均詳卷)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 LOGO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 FLEUR dans un osange (fig.)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3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4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5 LOUIS VUITTON (word mark)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6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7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8 V (device) 00000000 114年10月31日 9 LV Circle 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1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G(17)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11 GG(20)(WITHOUT SHADOWS)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12 GG(18)textile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13 GREEN/RED/GREEN STRIPE DEVICE 00000000 115年7月15日 14 GG 00000000 121年5月31日 15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 (label)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16 YSL (monogram)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17 YSL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18 美商第凡內公司 TIFFANY(墨色) 00000000 114年2月28日 19 TIFFANY 00000000 119年1月15日 20 TIFFANY 00000000 121年3月15日 21 T & CO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22 TIFFANY & CO. 00000000 116年1月15日 23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Monogram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24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BVLGARI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25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CARTIER in Script 00000000 121年12月31日 26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Dior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27 CD 00000000 121年4月15日 28 Nouveau logo CD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29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HERMES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30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00000000 117年9月15日 31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MK MICHAEL KORS and Device 00000000 115年5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侵害之商標權 鑑定出處 1 LV戒指 22件 附表一編號1至9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 LV耳環 360件 3 LV項鍊 207件 4 LV手環 150件(含警方購得之仿冒LV商標手環1件,起訴書誤載為175件,應予更正) 5 LV髮飾 3件 6 GUCCI耳環 88件(起訴書誤載為95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2頁) 附表一編號10至1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與商標註冊資料 7 GUCCI項鍊 29件(起訴書誤載為37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2頁) 8 GUCCI手環 32件(起訴書誤載為28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2頁) 9 GUCCI戒指 14件 10 GUCCI髮飾 2件 11 YSL耳環 34件 附表一編號15至17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鑑定報告書與商標註冊資料 12 YSL髮飾 3件 13 YSL項鍊 7件 14 Tiffany耳環 6件 附表一編號18至22 美商第凡内公司鑑定報告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5 Tiffany髮飾 4件 16 Tiffany項鍊 3件 17 CHANEL耳環 52件 附表一編號23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8 CHANEL項鍊 31件 19 CHANEL手環 1件 20 BVLGARI耳環 15件 附表一編號24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1 BVLGARI項鍊 1件 22 CARTIER耳環 2件 附表一編號25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3 CARTIER戒指 3件 24 CARTIER手環 9件 25 DIOR耳環 47件 附表一編號26至28 港商克麗絲汀迪奥高巧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6 DIOR項鍊 28件 27 DIOR手環 19件 28 HERMES項鍊 87件 附表一編號29、3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9 HERMES耳環 76件 30 HERMES手環 60件 31 HERMES戒指 49件 32 MK耳環 6件 附表一編號31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3 MK手環 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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