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239
- ㈡、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真仿品對照報告
- ㈢、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見偵
- ㈣、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
- ㈤、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見偵卷第
- ㈥、蝦皮購物網站「youanyouan」帳號之寄件紀錄、個人賣場
- ㈦、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㈠、本案警方係在「蝦皮購物」網站查見本案網路賣場疑似有販
- ㈡、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主觀犯意實行前
-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從「阿里巴巴」網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 ㈥、沒收部分
-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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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衛生口罩、醫療手術用口罩,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詎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從「阿里巴巴」網站購買,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自取得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於其所申設「youanyouan」帳號之個人賣場(下稱本案網路賣場),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40頁)。
㈡、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真仿品對照報告(見偵卷第57至58、111至113頁)。
㈢、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115至119、121、137至141、143頁)。
㈣、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23、125、129頁)。
㈤、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見偵卷第65至109、145、243頁)。
㈥、蝦皮購物網站「youanyouan」帳號之寄件紀錄、個人賣場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82、185至206頁)。
㈦、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43至45、1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南大贓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本案警方係在「蝦皮購物」網站查見本案網路賣場疑似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始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購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其中50件,經送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查獲等節,參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即明(見偵卷第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網路賣場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著手,然因警方自始基於蒐集不法事證之目的而購買前揭扣案物,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洵有誤解。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主觀犯意實行前開犯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從「阿里巴巴」網站購買,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實行本案犯罪,此舉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不可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節,參之圓創品牌股分有限公司說明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3頁)即明,足徵其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加之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可見素行良好;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及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拍,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獲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諒解等情,有圓創品牌股分有限公司說明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3頁)可考,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坦承所犯、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其餘扣案物(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南大贓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2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11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本案網路賣場販賣含有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獲得7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等語。
然查本案網路賣場之寄件資料(見偵卷第185至206頁),其內容僅載有本案網路賣場於110年2月至同年4月之寄件紀錄,該等寄件時間均早於被告從「阿里巴巴」網站購買,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之110年8月,又上開寄件紀錄並未記載被告寄件內容,自無從以本案網路賣場於110年2月至同年0月間之寄件紀錄,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售出,獲利約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售出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警詢中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仿冒商
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Hello K
itty
口
罩
1萬2,20
0件
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
限公司
HELLO KITT
Y臉圖
00000000
000年9月3
0日
My Melo 1 萬300
MY
MELODY 00000000
000年6月1
dy口罩
件
& DevicZ
5日
Cinnamo
roll
口
罩
5,900件
babycinnam
on
(Devic
e)
00000000
000年1月1
5日
Little
Twin St
ars口罩
7,500件
Little Twi
n Stars 及
圖
00000000
000年6月1
5日
Minna N
o
Tabo
口罩
2,300件
MINNA NO T
AB0 & Devi
cZ
00000000
000年6月3
0日
Sumikko
gurashi
( 角 落
小 夥
伴 ) 口
罩
9,550件日商森克
斯股份有
限公司
Sumikkogur
ashi & Dev
ice (0)
00000000
000年1月3
1日
哆啦A夢
口罩
4,980件
(起訴
書誤載
為4930
件)
日商小學
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
ドラえもん
D0RAEM0N 小
叮噹及圖
00000000
000年5月1
5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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