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智簡上,1,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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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佳孜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謝佳孜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市場內某攤位,將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衣服類1件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褲子類1件300至500元、外套類1件800元、帽子類1件300元、襪子1雙80元、包包1個390至590元、眼鏡1個150元、絲巾1條300元、香水1個100至200元、內褲類每3件100至200元、皮夾類1個50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買家現場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年11月24日某時,以200元之代價向謝佳孜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嗣警方於108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至謝佳孜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處所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謝佳孜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佳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顏裕益、陳宏心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現場相片截圖、搜索錄影光碟在卷可佐,且員警購入附表二編號50之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108年11月25日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亦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5日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08年12月30日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保二刑大偵三隊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檔案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或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犯意,就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法益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惟就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法益部分,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於108年5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街前建華市場攤位上為警查獲仿冒告訴人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之商標商品,被告短短一年內2度為警查獲,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且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法益部分,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所為實有不該;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商品而支出現金20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本件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係量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3月,已非量處低度刑,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所為實有不該,併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和解賠償、遭查獲仿冒商品數量、同時期再犯同類型案件之素行情形等量刑事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評價,而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號等另案判決之犯行情節(遭查獲仿冒商品數量、陳列或販賣期間等)、個人責任事由(如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推認原審判決有所失衡,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疏未斟酌而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是否提告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提出告訴 4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提出告訴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提出告訴 6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提出告訴 7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提出告訴 8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9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22年5月15日 提出告訴 1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1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1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13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提出告訴 1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提出告訴 15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16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提出告訴 17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提出告訴 18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商標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提出告訴 19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5月15日 提出告訴 20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5月15日 提出告訴 21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5年7月30日 提出告訴 2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未告訴 23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未告訴 24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未告訴 25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未告訴 26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未告訴 27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未告訴 28 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20年4月15日 未告訴 29 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20年4月30日 未告訴 3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未告訴 31 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未告訴 32 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00000000 122年6月30日 未告訴 33 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00000000 122年6月30日 未告訴 34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提出告訴 3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提出告訴 3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1月15日 提出告訴 3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提出告訴 38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提出告訴 39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6月30日 提出告訴 4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20年7月15日 提出告訴 4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4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7年3月15日 提出告訴 4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提出告訴 44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提出告訴 4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20年7月15日 提出告訴 4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22年2月15日 提出告訴 4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48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提出告訴 49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提出告訴 5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提出告訴 5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提出告訴 5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53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原服務標章)00000000 118年10月31日 未告訴 54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4月15日 未告訴 55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3月15日 未告訴 5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3月15日 未告訴 57 美商‧安得艾默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1月30日 未告訴 58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商標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未告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ADIDAS衣服 262件 2 ADIDAS褲子 63件 3 ADIDAS外套 17件 4 ADIDAS帽子 49頂 5 ADIDAS襪子 35雙 6 ADIDAS包包 11件 7 PUMA衣服 27件 8 PUMA褲子 4件 9 PUMA帽子 42件 10 PUMA外套 11件 11 GUCCI眼鏡 75副 12 GUCCI絲巾 20件 13 GUCCI紙袋 28件 14 GUCCI包包 10件 15 GUCCI衣服 18件 16 DIOR絲巾 6件 17 DIOR眼鏡 5副 18 HERMES絲巾 15件 19 MICHAEL KORS眼鏡 20副 20 雷朋眼鏡 35副 21 CHANEL絲巾 4件 22 CHANEL紙袋 1件 23 CHANEL眼鏡 23副 24 CHANEL香水 13件 25 BURBERRY衣服 55件 26 BURBERRY絲巾 2件 27 BURBERRY紙袋 2件 28 BURBERRY內褲 4件 29 FENDI衣服 54件 30 FENDI內褲 4件 31 FENDI紙袋 2件 32 FENDI絲巾 4件 33 LOUIS VUITTON皮夾 87件 34 LOUIS VUITTON紙袋 24件 35 LOUIS VUITTON包包 5件 36 LOUIS VUITTON絲巾 9件 37 LOUIS VUITTON眼鏡 66副 38 NIKE包包 2件 39 NIKE衣服 114件 40 NIKE帽子 50頂 41 NIKE褲子 18件 42 NIKE外套 3件 43 NIKE襪子 10雙 44 UNDER ARMOUR衣服 32件 45 UNDER ARMOUR帽子 19頂 46 UNDER ARMOUR褲子 2件 47 UNDER ARMOUR襪子 30雙 48 UNDER ARMOUR背包 2件 49 YSL眼鏡 20副 50 ADIDAS衣服 1件 警方自被告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市場攤位購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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