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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朱琦
原 告 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Orsin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謝佳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依德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為依瑞士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下稱盧克提卡公司)為依義大利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且其等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提起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是本件訴訟爭議類型,形式上定性為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屬涉外民事事件,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我國法院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高雄市鳳山區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是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冠帽、襪子及包袋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原告彪馬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PUMA」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及帽子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原告邁可科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MICHAELKORS」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眼鏡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原告盧克提卡公司為一世界知名眼鏡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RayBan」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眼鏡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㈡被告明知原告4公司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被告明知其自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標示有國際各大知名品牌商標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私自生產製造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市場內某攤位 以擺攤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買家現場選 購。
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年11月24日某時,向被告購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商品1件,並於108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至謝佳孜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處所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得標示有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衣服計263件、褲子計63件、外套計17件、帽子計49件、襪子計35件,及包包計11件,含警員採證之衣服1件,共計438件商品;
標示有彪馬公司註冊商標之衣服計27件、褲子計4件、外套計11件及帽子計42件,共計84件商品;
標示邁可科斯公司註冊商標之太陽眼鏡計20件;
標示盧克提卡公司註冊商標之太陽眼鏡計35件,商品送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
㈢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為本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權依據,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原告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表示悔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據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
另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104萬元。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銷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衣服之售價約200元至300元不等、褲子之售價約300元至500元不等、外套之售價800元、帽子之售價300元、襪子之售價80元、包包之售價約390元至590元不等,可得被告為依據銷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售價約80元至800元不等為依據,並依零售單價酌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8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3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為104萬元(計算式:800元×1,300 = 1,040,000元)。
⒉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88萬元。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銷售仿冒原告商標衣服之售價約200元至300元不等、褲子之售價約300元至500元不等、外套之售價800元、帽子之售價300元,可得被告為依據銷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價約200元至800元不等為依據,並依近期智財法院實務見解針對零售單價酌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故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8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原告彪馬公司於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
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
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
原告彪馬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100倍為該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88萬元(計算式:800元× 1100=88000元)。
⒊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135000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銷售仿冒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眼鏡之售價150元為依據,並依最高單價倍數上限之見解,故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1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原告邁可科斯公司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
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向原告邁可科斯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
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
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9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35000元(計算式:150元×900=135000元)。
⒋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135000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銷售仿冒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商標眼鏡之售價150元為依據,並依最高單價倍數上限之見解,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1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原告盧克提卡公司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
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向原告盧克提卡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
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
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9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35000元(計算式:150元×900=135000元)。
㈤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公司13萬5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克提卡公司13萬5千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⑹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内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4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無意見,但請求金額太高,我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4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述故意侵害原告4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附表所列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各該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上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刑事判決尚有認定其他被害人),此有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4人商標權之行為,原告4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⒉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衣服之售價約200元至300元不等、褲子之售價約300元至500元、外套之售價800元、帽子之售價300元、襪子之售價80元、包包之售價約390元至590元不等;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公司商標權衣服之售價約200元至300元不等、褲子之售價約300元至500元、外套之售價800元、帽子之售價300元;
原告邁可科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主張被告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邁可科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商標權之眼鏡之售價為15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明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應就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以零售單價最高單價之商品即外套之售價800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
經查,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之售價衣服平均為每件250元(計算式:〈200元+300元〉÷2=250元);
褲子平均為每件400元(計算式:〈300元+500元〉÷2=400元);
外套每件為800元;
帽子每件為300元;
襪子每件為80元;
包包平均為每件490元(計算式:〈390元+590元〉÷2=490元)。
是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387元(計算式:〈250元+400元+800元+300元+80元+490元〉÷6=386.6元≒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彪馬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438元(計算式:〈250元+400元+800元+300元〉÷4=437.5元≒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及盧克提卡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各為150元。
⒋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係在市場內之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4人所有之商標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9、20所示之數量,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衣服類進價約160元至240元、褲子類進價約200元至400元、外套類進價約470元至500元、襪子進價約500元、包包進價約180元至400元、眼鏡進價約100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另依上開被告陳述其售價等事實,又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衣服1件,係員警為蒐證所購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本件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本件遭警查獲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並非在上市場攤位查獲,而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查獲,被告主動交出等情,並參考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編號19、20所示遭查獲扣押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目前無業,靠配偶之收入維持生活,有70餘歲之公婆賴其照顧等家庭及經濟情狀,業據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16頁),可見被告自非資力雄厚之人,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分別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價800元之1300倍、1100倍,原告邁可科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各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即150元9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上開本院所計算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3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7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彪馬公司,被告侵害原告邁可科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商標權眼鏡之售價為150元,數量各為20副、35副,分別以40倍、6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邁可科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387元之130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310元(計算式:387元×130倍=50,310元)。
⑵原告彪馬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438元之70倍計算原告彪馬公司之損害,是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660元(計算式:438元×70倍=30,660元)。
⑶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以前揭零售單價150元之40倍計算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之損害,是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150元×40倍=6,000元)。
⑷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以前揭零售單價150元之60倍計算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之損害,是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150元×60倍=9,000元)。
⑸原告4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訴狀,由被告同住之親屬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4人商標權商品之地點僅為市場攤位之情,已如前述,其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告4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4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4人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4人之名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4人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4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1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6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3、4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4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4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是否提告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提出告訴 4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提出告訴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提出告訴 6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提出告訴 7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提出告訴 8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9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22年5月15日 提出告訴 1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1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1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13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提出告訴 1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提出告訴 15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16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提出告訴 17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提出告訴 18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商標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提出告訴 19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5月15日 提出告訴 20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5月15日 提出告訴 21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5年7月30日 提出告訴 2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未告訴 23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未告訴 24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未告訴 25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未告訴 26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未告訴 27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未告訴 28 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20年4月15日 未告訴 29 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20年4月30日 未告訴 3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未告訴 31 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未告訴 32 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00000000 122年6月30日 未告訴 33 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00000000 122年6月30日 未告訴 34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提出告訴 3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提出告訴 3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1月15日 提出告訴 3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提出告訴 38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提出告訴 39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7年6月30日 提出告訴 4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20年7月15日 提出告訴 4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4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7年3月15日 提出告訴 4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提出告訴 44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提出告訴 4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20年7月15日 提出告訴 4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22年2月15日 提出告訴 4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提出告訴 48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提出告訴 49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提出告訴 5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提出告訴 5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提出告訴 5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提出告訴 53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原服務標章)00000000 118年10月31日 未告訴 54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4月15日 未告訴 55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3月15日 未告訴 5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3月15日 未告訴 57 美商‧安得艾默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1月30日 未告訴 58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商標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未告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ADIDAS衣服 262件 2 ADIDAS褲子 63件 3 ADIDAS外套 17件 4 ADIDAS帽子 49頂 5 ADIDAS襪子 35雙 6 ADIDAS包包 11件 7 PUMA衣服 27件 8 PUMA褲子 4件 9 PUMA帽子 42件 10 PUMA外套 11件 11 GUCCI眼鏡 75副 12 GUCCI絲巾 20件 13 GUCCI紙袋 28件 14 GUCCI包包 10件 15 GUCCI衣服 18件 16 DIOR絲巾 6件 17 DIOR眼鏡 5副 18 HERMES絲巾 15件 19 MICHAEL KORS眼鏡 20副 20 雷朋眼鏡 35副 21 CHANEL絲巾 4件 22 CHANEL紙袋 1件 23 CHANEL眼鏡 23副 24 CHANEL香水 13件 25 BURBERRY衣服 55件 26 BURBERRY絲巾 2件 27 BURBERRY紙袋 2件 28 BURBERRY內褲 4件 29 FENDI衣服 54件 30 FENDI內褲 4件 31 FENDI紙袋 2件 32 FENDI絲巾 4件 33 LOUIS VUITTON皮夾 87件 34 LOUIS VUITTON紙袋 24件 35 LOUIS VUITTON包包 5件 36 LOUIS VUITTON絲巾 9件 37 LOUIS VUITTON眼鏡 66副 38 NIKE包包 2件 39 NIKE衣服 114件 40 NIKE帽子 50頂 41 NIKE褲子 18件 42 NIKE外套 3件 43 NIKE襪子 10雙 44 UNDER ARMOUR衣服 32件 45 UNDER ARMOUR帽子 19頂 46 UNDER ARMOUR褲子 2件 47 UNDER ARMOUR襪子 30雙 48 UNDER ARMOUR背包 2件 49 YSL眼鏡 20副 50 ADIDAS衣服 1件 警方自被告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市場攤位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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