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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3年3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7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劉韋傑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7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8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被告之得分為75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6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水電,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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