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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下稱高雄女子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6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3年3月11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03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估項目之1-3使用方式部分,固紀載「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計10分,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注射使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55號聲請書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在卷可憑。
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非注射為之,則高雄女子戒治所在「使用方式」項目勾選「有注射使用(10分)」,顯有錯誤,其此部分應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計0分。
㈢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臨床評估部分合計應更正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合計應更正為4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68分。
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靜態因子分數總數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標準,本件被告之評分總得分達68分,仍屬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評分固然有誤,惟經本院重新計算之結果,被告之總分為68分,仍可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6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31歲以上,得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1筆,得2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無,得0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應更正為「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憂鬱症,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應更正為4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8分(應更正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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