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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然矢口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去KTV唱歌,旁邊友人施用伊不小心吸到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125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
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件被告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上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獲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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