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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修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修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修群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66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120637、3B090556)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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