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毒聲,17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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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鈺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其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愷他命磨成粉放入香菸點燃吸食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74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Z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

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74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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