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毒聲,1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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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偵訊中,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13日之採尿過程固稱無意見,然矢口否認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有吃鼻炎過敏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13日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3B160601)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件被告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上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採尿日期 檢驗結果 1 112年7月17日 安非他命濃度4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67ng/mL(報告編號:00000000) 2 112年8月21日 安非他命濃度7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981ng/mL(報告編號:00000000) 3 112年11月13日 安非他命濃度2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18ng/mL(報告編號:3B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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