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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數觀察勒戒裁定應僅執行其一,且為免誤再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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