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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安富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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