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毒聲,255,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翔智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