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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京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觀字第2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389)、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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