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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間,於其住處即屏東縣○○鎮○○路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屏東縣○○鄉○○路○段00號」,應予更正),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60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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