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毒聲,27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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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喬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喬昇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海洛因我真的沒有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3年6月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濃度為538ng/mL、嗎啡濃度為8320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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