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毒聲,29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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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余承宗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被告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然因被告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如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等),遭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難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

從而,依前所述,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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