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分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該手冊之規定,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三、經查:㈠被告吳東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高雄女子戒治所)之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
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動態因子合計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3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正常計1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房務」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高雄女子戒治所113年1月22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011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項下,關於物質使用行為之使用方式欄,固記載「有注射使用」而計10分,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該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
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安非他命,而後吸食其煙霧來施用安非他命;
嗣檢察官以被告涉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被告112年6月24日偵訊筆錄(見第1417號偵卷第21頁反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可徵有關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係其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或係檢察官所認,均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並無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有注射使用」之情形,該項記載應屬有誤,此部分之10分應予扣除。
則被告之評分經扣除10分後,合計總分為53分,低於60分,依前述手冊之規定,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