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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石光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1年7月13日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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