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駿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附件之判斷準則及評估標準均已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後之規定辦理),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