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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423)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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