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毒聲,9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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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有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2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41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46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3日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9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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