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毒聲更一,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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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4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措施,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由檢察官擇一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述毒品條例第24條嗣另有修正,採更有利被告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本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甲○○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檢察官在聲請意旨中並未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為任何說明,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准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於准許之裁量基準及理由亦未置一詞,則原審之審查理由顯然未臻完備,是否合法、妥適,本院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四、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距髮根0至3公分處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033579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東港安泰醫院醫師評估建議戒癮治療;

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完成戒癮療程,且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緩起訴個案分流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東安醫字第0587號函檢附之屏東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已戒除毒癮,是否仍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尚非無疑。

況依附件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書,未見檢察官審查後認被告本件應逕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或相關理由,則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以裁量是否再聲請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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