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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鍾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2年10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8日釋放出所,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9年1月8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已經1至2年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向被告提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詢問被告「為何上開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稱「因為我在驗尿當時,有服用枋寮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開立的止痛藥、胃潰瘍的消炎藥,可能是藥物中的成分導致」;
檢察事務官詢問「有何補充」,被告答稱「無」等情,亦有112年12月2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證檢察事務官於提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後,業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被告另以其車禍致肋骨骨折,稱身體狀態不適合觀察、勒戒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係於本件為警採尿前之112年9月21日,因肋骨骨折至該醫院急診,經診斷及治療後同日即離院,則被告是否現仍因上述情形無法進行觀察、勒戒,尚非無疑。
㈣本件檢察官既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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