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0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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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秝(業由本院判決)、鄭朝文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4時12分許,在屏東市○○路000○0號擺渡人酒吧,因坐檯一事與店長謝宗訓起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朝文先出拳毆打謝宗訓肚子兩下,謝宗訓制伏壓住鄭朝文,林冠秝乘機出拳朝謝宗訓後腦攻擊數下,謝宗訓往後揮打未中,放開鄭朝文。

鄭朝文遂朝謝宗訓正面攻擊,打中謝宗訓眼角、鼻樑,致謝宗訓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朝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4-265頁),核與證人林冠秝、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訓於警詢中證述證述相符(警卷第13-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等件可佐(警卷第49-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冠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林冠秝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該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決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相符(本院卷第18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累犯。

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復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消費爭端,而與共犯林冠秝共同傷害告訴人,令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是之處;

又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所載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漁業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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