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0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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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第4658號、第4816號、第5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孔薪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雖有不同,惟施用毒品者因難以戒除毒癮,花費甚鉅,常為獲取金錢而伴隨財產類型犯罪,是施用毒品罪與竊盜罪所欲處罰之內涵非毫無牽連,難謂罪質全然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已著手竊盜犯行,然終未能獲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均非價值低微,其中交通工具、筆記型電腦等物更係貴重,犯案次數更多達11次,情節難認輕微。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犯刑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欄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孔薪睿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
電動腳踏車1臺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後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存摺1本、隨身碟1個、藍芽耳機1對。
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物。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無。
腳踏車1臺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元、提款卡1張。
皮夾1個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筆記型電腦包1個、存摺6本、提款卡4張、證件2張、現金2萬元。
筆記型電腦1臺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現金7,789元。
皮包1個、中油卡1張、現金211元、發票6張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物。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無。
無。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6號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依犯案時間排序):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99號)於111年9月10日20時31分許,徒手竊取己○○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車上置物籃內放有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腳踏車離去。
嗣己○○之子唐銘宏及友人陳軒弘,於111年9月12日23時32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萬丹路與廣安路口之OK便利超商,發現孔薪睿騎乘上開電動腳踏車,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發還己○○。
㈡、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
於111年12月15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下方,以自備鑰匙行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12年1月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扣該車發還乙○○。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於111年12月27日14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自癸○○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竊取癸○○之價值1700元後背包1個(內含價值2萬4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兆豐銀行存摺1本、價值300元之隨身碟1個、價值2000元之藍芽耳機1對),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查獲上情。
㈣、112年度偵緝字第626號(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於111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9愛皇飾精品」服飾店前,竊取少年盧○丞停放之腳踏車離去。
嗣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與南京路口附近尋獲該腳踏車發還盧○丞,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查獲上情。
㈤、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263號)於111年12月30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歸來社區活動中心,打開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1780元、提款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辛○○在歸來社區活動中心男廁尋獲上開皮夾,惟現金與提款卡均遭竊取,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查獲上情。
㈥、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
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徒手開啟子○○停放之BDQ-8213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部、存摺6本、提款卡4張、證件2張、現金2萬元)。
嗣於112年1月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扣該筆記型電腦發還子○○。
㈦、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於112年1月9日9時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聯榮超市前,打開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中油卡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孔薪睿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99五金百貨使用贓款購物時,為警查獲逮捕,扣得上開皮包、中油卡1張、剩餘現金211元、發票6張,發還戊○○,而悉上情。
㈧、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於112年1月19日6時3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趁隙竊取而駕駛該車離去。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㈨、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
於112年1月20日14時9分許,在西勢火車站下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壬○○之父陳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至枋寮漁港,躲藏在張豐名住處。
復於112年2月7日1時10分許,在枋寮漁港停車場,以板手拆卸報廢機車之000-000號車牌1面(車主為劉廖麗美,實際管領人不明),懸掛在上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並通知張豐名作證而查悉上情。
㈩、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於112年3月2日9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時,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便徒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
嗣孔薪睿於同日12時58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扣得該機車發還丁○○,而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816號
於112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侵入庚○○之住宅兼私人神壇,逕自走到神像旁伸手竊取所掛金牌,適為陳璟豊發現喝止而未遂,並通知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孔薪睿,而悉上情。
二、案經癸○○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11件竊盜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內11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並有下列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有被害人己○○、證人唐銘宏、陳軒弘之證述、行竊地監視器錄影、查獲地之監視器錄影可證。
㈡、犯罪事實㈡,有被害人乙○○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可證。
㈢、犯罪事實㈢,有告訴人癸○○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
㈣、犯罪事實㈣,有告訴人盧○丞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贓車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㈤、犯罪事實㈤,有告訴人辛○○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
㈥、犯罪事實㈥,有告訴人子○○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等可證。
㈦、犯罪事實㈦,有告訴人戊○○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可證。
㈧、犯罪事實㈧,有告訴人丙○○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
㈨、犯罪事實㈨,有證人張豐名、壬○○、劉孟青(車主劉廖麗美之女)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可證。
被告行竊ILV-828號車牌1面部分,因證人劉孟青證稱數年前其母將該報廢車轉讓予不詳之人,無從得知該報廢車現實上是否人有使用支配,抑或遭棄置當地,故不在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㈩、犯罪事實㈩,有告訴人丁○○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可證。
、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告訴人陳璟豊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綜上,被告所犯11件竊案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11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8月,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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