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明政為李榮昌(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子,因李榮昌與林朝清之果園相毗鄰,雙方因用水問題互有嫌隙。
李榮昌與林朝清因果園用水問題,於民國112年7月9日9時許,在林朝清位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果園,與林朝清發生衝突,李明政與林朝清之配偶鄭美華亦在場。
李明政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朝清、鄭美華恫稱:下次若再看到田裡有水,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朝清、鄭美華,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林朝清、鄭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清、鄭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安全之言語,同時對告訴人林朝清、鄭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當理性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糾紛,竟因鄰地農業用水問題,對告訴人等2人為恐嚇,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拘役20日,告訴人等2人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亦同意檢察官所具體求處之刑度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55頁),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於具體求刑時亦表示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