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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實
- 理 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鼎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 ㈡、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雖經屏東縣檢驗中心判定呈現甲基安非他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
-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 ㈣、被告因另案為警方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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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鼎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鼎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因另案遭警方緝獲,洪鼎順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鼎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毒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該尿液檢體嗣經警方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ng/mL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雖經屏東縣檢驗中心判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為憑(見警卷第43頁),然: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解釋在案,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
2、經查,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該尿液檢體經鑑驗機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ng/mL之毒品反應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3頁)存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依前開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檢出最低濃度均為50ng/mL乙節,見諸前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3頁)亦明,是以,前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ng/mL,顯然高於最低可測量濃度50ng/mL,是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判定為陰性,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9至2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4月5日1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認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另案為警方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112年5月20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4頁),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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