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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3至34
-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27號裁定
-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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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培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6時46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7月26日16時46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2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7月26日16時46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後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考量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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