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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榮(原名:徐志輝)
陳祉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祉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榮、陳祉延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40分許,在李宗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水手選物販賣機店」,見大黃鵝娃娃(下稱娃娃)卡在娃娃機台洞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榮伸手進入娃娃機台出物口抓取娃娃,陳祉延伸手打開洞口,合力將娃娃從洞口取出而竊取之(娃娃經警發還李宗謀),得手後2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陳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7-22頁),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警卷第25-28、33、3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有意道歉和解,遭告訴人所拒(偵卷第13頁),且娃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警卷第35頁),應就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另被告2人之素行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徐榮於行為時,有另案經本院判決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緩刑期間2年尚未屆滿;被告陳祉延則無前科(本院卷第15、17頁)。兼衡本案動機、情節、分擔程度,及被告徐榮當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日薪臺幣2,000元之鐵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祉延自稱高職畢業、無業、準備大學考試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陳祉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和解及表達悔意之情狀,足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陳祉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竊取之娃娃,屬彼等之犯罪所得,而娃娃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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