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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政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良與林茗富前為法務部○○○○○○○○0○○○○○○○)和舍同房收容人,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32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政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茗富之頭部數下,致林茗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茗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茗富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3年4月30日(113)屏基醫急字第113040012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000年0月間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屏東看守所113年3月27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030號函及所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畫面、收容人陳述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112年2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復請審酌被告遇有言語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動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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