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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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壓克力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緣謝睿煌(業經本院審結)為與乙○○處理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並約於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案發地點)碰面。
嗣謝睿煌邀集楊晉旻(業經本院審結)、甲○○、鍾國祺(業經本院審結)、潘竑宇(業經本院審結)前往,迨其等於同日18時26分許抵達本案案發地點,楊晉旻、甲○○、鍾國祺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潘竑宇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楊晉旻持所有之鋁棒1支、甲○○持所有之壓克力棒1支、鍾國祺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分別朝乙○○、劉竑樟、劉政億、鍾志春揮擊(無證據證明乙○○4人已成傷),而謝睿煌、潘竑宇則在場叫囂助勢,以此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15至117頁、簡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睿煌、楊晉旻、潘竑宇、鍾國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1頁、偵卷第103至105、109至111、115至117頁)、證人乙○○、劉竑樟、劉政億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鍾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34至50頁、偵卷第81至86、89至91、95至97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3頁)、112年8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8至109頁)、Google Maps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4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

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經查,本案案發地點,非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應係得供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是以,起訴書就前開論罪部分罪名為「在公共場所」,應依前開說明加以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晉旻、鍾國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經查,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晉旻、鍾國祺各自所持之鋁棒、壓克力棒、木棍1支,為其等所持有之物品,佐以證人乙○○證稱遭受上開球棒打擊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可見質地堅硬,並藉此欲造成人員乙○○、劉竑樟、劉政億、鍾志春受傷,該等器械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惟此部分依卷存資料,並無事證可證有何具體實害或進一步加深身體上之危害,所生危害及安全秩序之干擾效果有限,並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分別實行首謀、下手、在場助勢施強暴之行為,不惟造成特定人之乙○○、劉竑樟、劉政億、鍾志春處於身體安全之危殆狀態,同時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繫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被告等人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

至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行參與、分工程度,仍有一定差異,允宜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至於被告所陳述之動機、目的,係為救助朋友為由(見簡字卷第11頁),由於難認乙○○、劉竑樟、劉政億、鍾志春於當場有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從認為可作為被告量刑減輕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應可作為有利審酌之依據。

⒉被告並無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減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其有利量刑因素。

⒊被告等人與劉政億、乙○○已有和解,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睿煌、楊晉旻、潘竑宇、鍾國祺及乙○○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1頁),考量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雖係社會安全秩序,然所捍衛者,仍係不特定多數人賴以維繫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是以,和解所涉及之損害填補,仍係就屬於構成要件以外結果,亦即劉政億、乙○○等人所受身體危險為之,此部分既經被告等人和解在案,足認此部分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際衝突之舉措,應作為有利評價因素加以考量。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砂石場怪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1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壓克力棒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或無事證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里警偵字第11231942000號卷【簡稱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卷【簡稱偵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4號卷【簡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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