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2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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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11號、第17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輝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輝榮與鄭德機(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案經尤光暉、簡明專委由陳承志、張永豐委由陳財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德機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同為財產犯罪,罪質、不法內涵相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各該罪行,足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其行為之時點既為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與另案被告鄭德機共同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有賭博、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非多、與共犯鄭德機之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膠帶、鐵片及雙面膠,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與共犯鄭德機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本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共犯鄭德機共同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各次偷香油錢都是跟鄭德機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所分得之部分為各次所得之一半,自僅就其所分得部分宣告沒收(數額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尤光暉 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寶安宮」廟宇(由尤光暉管理) 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德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在一旁把風,另案被告鄭德機則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作之黏貼工具,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存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告訴人尤光輝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2400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17頁至第25頁) 鍾輝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明專 112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路0號之「天營宮」廟宇(由簡明專管理) 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德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另案被告鄭德機在一旁把風,被告則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作之黏貼工具,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存放共約5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告訴代理人陳承志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950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7頁) 鍾輝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永豐 112年7月2日12時1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國王宮」廟宇(由張永豐管理) 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德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另案被告鄭德機在一旁把風,被告則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作之黏貼工具,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存放共約2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告訴代理人陳財金、證人郭豐源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1700卷第4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 鍾輝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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