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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駕車及持棍棒敲打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孫淑娟車輛行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毀損、傷害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管道抒發情緒,竟率爾以駕車及持棍棒敲打之方式,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又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 告 施明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義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中和路與興安路口,見孫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及毀損等犯意,將其騎乘之上揭機車臨停在孫淑娟之前方,並手持棍棒敲打孫淑娟之上揭機車2、3下,造成孫淑娟上揭機車之車頭大燈泡、手把蓋、大燈組等遭到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淑娟,並以上開施加暴力之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
嗣經孫淑娟報警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想把對方女生攔下來問清楚,因為她已經尾隨我好幾天了,但因為對方想跑走,我才會拿棍子打她的車頭,我被車撞很多次云云,經核與告訴人孫淑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機車毀損照片、機車行提供之發票收據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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