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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瑞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90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尿液之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23,見偵卷第1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已非初犯,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⒊稽之被告於偵查中指證上開施用犯行前未久同日即自其毒品來源蔡素霞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日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93頁),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蔡素霞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0、3235、4932號起訴書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審酌被告雖係因員警、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後,到場接受詢問,雖非促使檢、警發動偵查之肇因,然該部分既係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偵查,是被告仍有真實發現之協力舉措,並有實際提升偵查效益之綜效,應可將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量刑之因素;
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農業、年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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