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4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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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4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紗幔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前揭①至⑤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經與另案所處拘役刑及罰金刑接續執行,迨於111年5月2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是否加重刑度也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皇星汽車旅館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紗幔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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