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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國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5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貳玖伍玖公克,驗後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洪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189、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959公克,驗餘重量2.2900公克)、吸食器1組,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按在卷可按,自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另上開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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