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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傑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指
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謹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謹傑與張東罧(原名潘東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朋友關係。
李謹傑於民國000年00月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然因遺失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乃向張東罧借用健保卡,李謹傑與張東罧均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李謹傑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10月23日、25日、26日間,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福診所,先由張東罧以自己名義填寫基本資料及病歷表,並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掛號後,再由李謹傑冒用張東罧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聯福診所醫護人員誤以為李謹傑為張東罧本人,而同意李謹傑看診、提供醫療服務;
李謹傑與張東罧復共同意圖為李謹傑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先由張東罧以自己名義填寫基本資料及病歷表,並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掛號後,再由李謹傑冒用張東罧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輔大醫院醫護人員誤以為李謹傑為張東罧本人,而同意李謹傑看診、提供醫療服務。
嗣不知情之聯福診所、輔大醫院之人員再持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李謹傑假冒為張東罧而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139元,李謹傑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健保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謹傑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13年4月16日健保高醫字第1136019834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健保署113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38209786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會將該病患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是以上開聯福診所、輔大醫院之承辦人員將被告偽冒張東罧之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各該紀錄文書內,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自均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持張東罧之健保卡前往聯福診所、輔大醫院就醫,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健保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健保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另被告利用聯福診所、輔大醫院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不實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東罧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他人之健保卡至醫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返還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利益共計5,139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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