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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蔡宗員轉讓予林佩瑜、蘇純甄、周庭竹施用之愷他命,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
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將3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分別提供林佩瑜、蘇純甄、周庭竹施用,而侵害其等3人之身體健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3名成年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蔡宗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將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提供予林佩瑜、蘇純甄、周庭竹。
嗣為警於同日2時5分許,因查緝另案,進入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純甄、周庭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林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蔡宗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轉讓上開偽藥予3人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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