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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及詐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及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並參酌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潘俊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詐取之款項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事;
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尚涉另案由法院審理中,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取之新臺幣2,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潘俊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先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潘俊志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機車行,因表示無證件而以女友周秋芳(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潘俊志承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事後於110年5月3日,又繼續承租AEE-95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俊志於同日將該機車交予彭仁和使用。
嗣於110年5月6日,潘俊志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彭仁和何時返還該機車,彭仁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自此日起,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未歸還該機車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上的翔磐室內停車場內。
另潘俊志於110年5月19日,再次以Line詢問彭仁和是否會到上開機車行歸還前述機車,彭仁和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以Line以向潘俊志謊稱我明天上午9點我去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你,....,麻煩你到平安路鳳宮旅舍拿現金2000元給老闆娘,...等語,致使潘俊志誤認而於同日至鳳宮旅舍幫彭仁和清償2000元之債務。
嗣於110年8月10日潘俊志確認彭仁和失聯,遂於110年8月11日報警。
二、案經潘俊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彭仁和坦承有向告訴人潘俊志承租機車及借款均未歸還之事實,並表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侵占及詐欺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及有周秋芳供述係被告以其名義租車等語、告訴人提出其自000年0月間至110年8月10日之期間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資料、被告將前述機車棄置在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翔磐室內停車場而為警方於110年10月6日尋獲之照片及發還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車合約及前述機車之租車合約及前述機車之行照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彭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此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告訴人潘俊志雖已具狀表示無意追訴被告罪責;
然被告一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善良,而不斷欺騙告訴人實屬可惡,自有給予適當處罰來幫助其建立正向的道德觀之必要,故建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仁和於110年6月3日(由此日期可知告訴人有誤認受詐騙日期之情形),尚有積欠告訴人潘俊志6000元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此部分告訴意旨並未陳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如前述起訴的2000元部分有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以Line以向其謊稱我明天上午9點我去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你,....,麻煩你到平安路鳳宮旅舍拿現金2000元給老闆娘,...等語可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詐欺罪嫌;
然此部分依照告訴意旨既係與前述2000元部分係同日所為,自應認與前述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縱認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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