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5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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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冠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款至第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6樓653號病房內,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右手及左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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