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5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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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鹹豬肉炒飯加飯、酥炸無骨雞腿排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忠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吳曼曼,然因告訴人遲不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65、69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鹹豬肉炒飯加飯、酥炸無骨雞腿排各1份,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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