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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泰
指定辯護人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景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泰與陳峯芳素有嫌隙。楊景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以腳踢陳峯芳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峯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峯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5至86、103至104、129至1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8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及新圍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勢照片、Google街景地圖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至9、20至21頁;偵卷第65至79、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前科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未指出被告何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此前已有因竊盜、毒品、妨害公務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表示因其在監無收入,現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拒絕接受道歉,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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